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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洪紹凱相 對 人 鄭世豪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南投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係遭訴外人黃毓仁以恐嚇、脅迫之方法使抗告人在無取得本票票面金額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此有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可佐。又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抗辯系爭本票所載債權自始不存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5年1月1日 1,000,000元 115年4月7日 115年4月7日 TH116927 2 115年1月1日 1,000,000元 115年4月7日 115年4月7日 TH116930 3 115年1月1日 1,000,000元 115年4月7日 115年4月7日 TH116931 4 115年1月1日 1,000,000元 115年4月7日 115年4月7日 TH116932 5 115年1月1日 800,000元 115年4月7日 115年4月7日 TH116933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