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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李語棠相 對 人 拾捌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豪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實為抗告人向相對人租賃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租賃期間可能發生損害之擔保,抗告人於租賃期間,雖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然經相對人估價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僅為3萬8,741元,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至多為3萬8,741元。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全部強制執行,已構成權利濫用,相對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票字第131號卷宗審核無訛,於法並無不合。㈡抗告人前揭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即票據原因

關係存否、擔保債務是否消滅等),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從而,抗告人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14年11月15日 400,000元 114年11月15日 114年11月15日 TH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