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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傳意相 對 人 林千幼

林玫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238號繫屬中(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年邁,且罹癌治療後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因名下有不動產,而無法申請社會福利補助、法律扶助及中低收入戶,而名下不動產遭相對人設定抵押權無法出售、借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前向相對人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能力,缺乏經濟信用,名下財產均無法用以籌措款項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雖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觀諸裁定內容,僅能說明聲請人於112年間之所得情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115年7月6日提起本案訴訟時,有生活窘困,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