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柔相 對 人 林軒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1日所提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及
聲請調查證據狀,應有聲請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惟聲請人卻未在上開書狀內簽名或蓋章,雖上開書狀內附有委任狀,然其簽名處為「林柔 代簽 楊欣潔」並蓋「楊欣潔」之印文,顯非聲請人林柔之簽名或蓋章,其委任狀難認適法,故請具狀補正經聲請人林柔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委任狀原本,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又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昱豪,既非律師或聲請人之
親屬,請具狀敘明陳昱豪有何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得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提出相關佐證,否則依法無由許可其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