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柔相 對 人 林軒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1日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應有聲請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惟聲請人卻未在上開書狀內簽名或蓋章,雖前開書狀內附有委任狀,然其簽名處為「林柔 代簽 楊欣潔」並蓋「楊欣潔」之印文,顯非聲請人林柔之簽名或蓋章,其委任狀難認適法,經本院於115年8月27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15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