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傳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千幼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現年74歲,已經年邁,且先前因罹癌治療後已無法工作,故無收入,生活費用開銷全仰賴其姪女接濟,其名下之不動產亦遭設定高額抵押權而無法出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受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其前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為重複聲請。聲請人所提出之所得資料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足證明聲請人於該年度無所得資料,且名下之不動產倘遭設定抵押權,亦無從釋明其現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