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冠瑜相 對 人 張書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㈠兩造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
253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萬7,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525元。聲請人於115年5月26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具體主張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聲請人已於115年4月7日自行繳納裁判費3萬9,52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案訴訟卷宗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㈡至聲請人主張無力支出另案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一節。然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時,得暫免之費用為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等。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規定所命提供擔保,係就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由債務人提供之,非前揭准予訴訟救助而得為暫免或酌減繳納費用之效力範圍,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另案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亦於法不合。
㈢綜上,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