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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白雅儀相 對 人 林言榮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於聲請時提出證據釋明如何生活匱乏及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如未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所述為真,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然因聲請人之存款於支應失業期間生活費及清償信用貸款後,僅餘1萬餘元,並仍有高達100萬元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且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負擔醫藥費及心理諮商費用,現雖謀得代理教師工作,但因無教師證,恐有隨時遭解聘之風險,經濟信用薄弱,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14年投救字第10號裁定、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借款契約書、身心障礙證明、代理教師聘書,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由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4年10月17日借款契約書適足證明其尚可借貸取得資金,又聲請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依其提出之代理教師聘書可知,聲請人現仍可受聘擔任代理教師而有藉由工作獲取收入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衡以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830元,金額非鉅,堪認聲請人應有能力籌措繳納。至本院114年投救字第10號裁定僅得證明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已清償81萬元之信用貸款,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生活匱乏、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且聲請人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