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卓廷杰相 對 人 吳淇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㈠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301號
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2萬2,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4,764元。
聲請人於民國115年9月2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有2020年份之汽車1部)、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無所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本票裁定各1件,惟此僅能說明其於114年間之所得情形,以及目前稅務機關可供查詢之資料中,除前開車輛外,未見有其他財產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尚不足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之情事。
㈡況聲請人係00年0月出生,現年5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將
近10年之工作期間,並非顯無工作能力。且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觀之,聲請人係主張其自95年間起,將其所有之4筆土地、3筆建物輾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堪認聲請人對於以經濟信用籌措資金一事,甚為熟稔。自難僅因其名下現無財產,遽認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