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游雅惠代 理 人 蕭世駿律師相 對 人 陳冠億
黃美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42號,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法扶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觀諸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須經調查辯論,始知其是否有理由,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