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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煒欽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相 對 人 陳惠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2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於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受雇於相對人,約定日薪新臺幣1,800元,於每週一至週六上午7時40分至下午5時,須依相對人指示至各工地施工,相對人則於每月5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報酬。而聲請人於115年7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由相對人駕車載往臺中市工地施工,抵達後相對人指示聲請人進入工地開啟鐵捲門,惟未先告知該工地一樓地面已因開挖而有洞口,致聲請人進入工地後自該洞口墜落地下室而受傷,而受有職業災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25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卷內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主張起訴之內容,核屬因職業災害提起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