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岡凌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相 對 人 松林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松柏相 對 人 蕭晴育即十分幸福騎士精品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投勞補字第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於前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須經調查辯論,始知其是否有理,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