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蔡瑞崇代 理 人 葉韋佳律師相 對 人 吳炳圻
王麗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62號繫屬中(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扶助金額範圍審查)表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觀諸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須經調查辯論,始知其是否有理,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