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謝錫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國姓基督教會組織暨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國姓基督教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國姓基督教會之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2年3月12日經南投縣政府許可設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72年3月1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且曾於73年5月28日經台中地院、89年9月4日經本院核准變更登記。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國姓基督教會於115年2月1日經第2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修正組織暨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
國姓基督教會法人登記證書、第二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修訂組織暨捐助章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修訂章程條文對照表、修正後之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國姓基督教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將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國姓基督教會組織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徵詢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之意見,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15年3月30日府民宗字第1150071153號函在卷可參,並如附件所示。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國姓基督教會之董
事,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國姓基督教會組織暨捐助章程如附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第8條、第9條、第12條,核屬完備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惟聲請人聲請就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國姓基督教會組織暨
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第4條、第6條部分,其中第4條修正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國姓基督教會基金部分,修正前之基金金額「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玖佰參拾元」與法人登記證書上所核准登記之金額「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元」確不相符,有再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說明原因、確認正確金額之必要;又第6條修正「本會設董事五人,任期五年,任滿後由董事會提名並經董事會選任之,連選得連任。」部分,雖宗教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75條規定,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規定,然審酌財團法人法第40條對於董事任期之規範,係為落實法人民主治理及促進組織流動之立法精神。本件聲請人欲修正任期為5年,連選連任比例無限制,不僅與一般財團法人之監督強度失衡,亦難認係健全組織之必要處分,且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亦持保留意見(見府民宗字第1150071153號函),故此部分聲請不予准許。至第16條部分,僅變更記載為本次修正之日期,非屬「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件:南投縣政府民國115年3月30日府民宗字第1150071153號函附表:修正後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會基金為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元整。本會財產來源為奉獻、捐款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條 本會由台北市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協同會捐助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玖佰參拾元正(南投縣國姓鄉國姓段54-103、54-101、54-178、54-102等四筆土地,詳財產清冊)為基金。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五人,任期五年,任滿後由董事會提名並經董事會選任之,連選得連任。 第六條 本會董事設五人,由美國亞洲傳道總會選聘。任期五年。滿後由董事會提名報由美國總會任派。 第八條 本會每年召開董事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議決事項須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八條 本會每年開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之,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議決案須經三分之二出席人員同意,出席人員需超過三分之二方得開會。 第九條 本會日常業務經費來源為教會信徒奉獻及其他合法收入,用於本會各項事務。 第九條 本會經費來源為美國總會補助及台灣地區教會信徒奉獻。 第十二條 本會如因故解散,其剩餘財產除清償債務外,不得分配予捐助人或董事,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移轉予所在地宗旨相同之公益、慈善或宗教團體,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 第十二條 本會如因故解散,其剩餘財產除清償債務外,由董事會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或贈與本會宗旨相同之公益、慈善或宗教團體。 第十六條 本章程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約一日經董事會決議修訂。 第十六條 本章程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