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彥彬即陳士顯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定有明文。準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7款明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等語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1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筆保單及少數存款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准於115年8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已開始清算程序,除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