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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宏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置及其效力,無消債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部分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如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將造成其他相對人分配不公,是本件具有保全之必要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財產,經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7月27日投院揚115司執全和字第54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並以115年7月28日投院揚115司執全和字第54號函通知定於115年9月1日上午9時30分赴現場執行指界、測量程序等情,有執行命令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於1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聲請更生時,因聲請人未經前置協商或調解,與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不合,故已移由本院調解中心辦理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並分由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事件受理,定於115年10月15日上午9時45分行前置調解,此有本院庭期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聲請之債務清理事件,仍處於更生程序開始前之前置調解程序階段,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則其聲請保全處分,自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資從屬。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