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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王孝良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