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國榮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15年3月4日調解不成立後當庭聲請清算,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聲請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相關權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840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人壽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但聲請人尚有其他之債權人,倘將系爭保單解約分配予台新銀行,造成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受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時,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執行命令或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從裁定准予停止已撤銷、終結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受理;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銀行前向臺中地院,就聲請人向三商人壽所投保之系爭保單相關權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已申請理賠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其他保險給付債權或得行使之各項權利及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地院114年7月23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18406號執行命令為證,堪認屬實。然而,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嗣經臺中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以114年8月25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18406號執行命令予以撤銷,該撤銷執行命令分別於114年9月2日送達台新銀行、三商人壽及於114年9月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審閱無訛。
從而,本件自無從裁定准予停止已撤銷、終結之執行程序。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