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藝瑜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更生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1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之存款及利息債權,暨聲請人對第三人誠興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東淳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15年度司執字第8110號執行命令、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041號執行命令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更生事件受理中,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權人裕富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1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115年3月19日就聲請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115年度司執字第8110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前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19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誠興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東淳企業社之薪資債權,核發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041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前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誠興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東淳企業社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3月10日投院揚115司執孝字第8110號執行命令、115年3月19日投院揚115司執孝字第8110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3月19日中院漢民執115司執助仁字第2041號執行命令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
,至多120日,故債權人裕富公司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誠興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東淳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尚不多,且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另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之存款金額,經扣除手續費後不足新臺幣(下同)2,000元,毋庸扣押;就聲請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之存款亦僅扣押1萬2,317元,相較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所主張負有之債務總額241萬5,142元而言,影響甚微。
㈢綜合上情以觀,難認上開執行事件有礙於全體債權人債權之
公平受償,亦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自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存款暨薪資債權執行命令,無所謂有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