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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聞臨即洪淑卿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然近期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就聲請人向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相關權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9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解約金債權、保險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上誠牙醫診所每月應領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2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5年度司執字第79353號清償債務強執執行事件受理(前揭臺中地院強制執行事件與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扣押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已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惟上開債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人薪資及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系爭執行事件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權利,且聲請人財產及薪資減少,降低聲請人還款償債能力,影響聲請人更生能力,使聲請人無法得到更生程序之保障。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以免妨礙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受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是否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所必要,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

41號更生事件受理;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三商人壽之系爭保單債權及對第三人上誠牙醫診所之薪資債權,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及臺中地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95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保全處分,惟更生程序之進行,原

則上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聲請人即依該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足見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必要,亦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況聲請人債務亦因清償而隨之減少,並無礙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即逕認本件有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避免影響聲請人之更生程序,而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