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代 理 人 周明嘉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賴慧滿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即債權人(下稱抗告人)與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17萬2,462元,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迄未清償抗告人分毫,遑論抗告人之受償額已達債權額之20%以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舉重以明輕,為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相對人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8,000元,但每月必要支出卻高達1萬5,000元,缺額高達7,000元,相對人雖稱此部分差額係由其子女幫忙支應,但差額之部分究竟如何取得、相對人是否有隱匿收入未據實陳報等情,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相對人片面之詞,逕為不免責之裁定。是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應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4年1

月16日調解不成立,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以其113年12月12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5年2月10日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即原裁定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自114年6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清潔打

掃工作所得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抗告人固稱相對人就此部分之差額究係如何取得,以及是否有隱匿收入等節恐有未據實陳報之情,相對人則稱就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係由其子女幫忙支應。然而,相對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88年7月、00年0月生,現均已成年,且分別任職於亞洲大學、茂盛醫院,每月薪資分別為4萬3,900元、3萬3,300元(詳見限閱卷),足認相對人之2名子女確有穩定經濟來源,且均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主張其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係由其子女幫忙支應,核與常情無違。又相對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確已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㈢抗告人雖稱其受償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之20%

以上,相對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惟相對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抗告人復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足認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縱抗告人之受償額未達債權額之20%以上,亦非屬相對人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復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依上開條文規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