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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王孝良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更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對於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及眉溪段53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04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將於民國115年5月20日進行拍賣程序,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全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然系爭土地實為抗告人父親所有,僅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而已,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實質所有權,倘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移轉予第三人,將使抗告人父親之權利受損,需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更使系爭更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關係益形紊亂,與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意旨相違背,確有保全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以系爭土地執行所得金額占總債務比不高為由,遽認無礙更生程序而駁回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系爭更生事件受理,抗

告人因債權人中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乃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至多120日,相

對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內,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繼續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尚屬有限。且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更生程序既係以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將來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允許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為薪資執行,不影響抗告人將來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亦無礙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又債權人中信銀行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暨其上農作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調查該等執行標的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遠高於債權人中信銀行聲請執行之金額45萬3,862元。縱令債權人中信銀行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續行而全額受償,相較於抗告人主張負有之債務總額433萬7,662元而言,債權人中信銀行執行之金額僅約占債務總額百分之10,對抗告人全體財產之減少影響有限,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礙於全體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原審認無保全之必要而予以駁回,即難認有何違誤。

㈣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為其父親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等語。惟查:

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上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僅作形式審查,苟依地政機關之登記名義人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即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既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債權人中信銀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倘系爭土地確為抗告人之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法應由權利人(即抗告人之父)另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要非抗告人得於本件保全處分程序中據為要求停止強制執行之正當事由。

⒊況且,縱認抗告人主張借名登記乙節屬實,系爭土地既非其

終局所有之財產,縱因強制執行遭法院拍賣,亦不致使抗告人用以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更生財產發生減少,核與保全處分之目的無違。

⒋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亦

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是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