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黃文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惠嬌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9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5,035元後,顯然入不敷出,故認抗告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除受僱於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0號之南開漢堡大師,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外,另於雇主新開之鍋燒意麵店兼職,依時薪計算每月所得收入約1萬6,000元,故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萬1,000元,經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8,618元後,尚有可支配餘額1萬3,764元足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准予抗告人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抗告人主張其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12萬3,7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113年4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前置調解,惟家庭適逢變故,因配偶重病導致支出增加,致繳納6期後無力負擔後續還款,因而毀諾。抗告人現受僱於南開漢堡大師,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因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住院醫療收據、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草屯鎮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國稅局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檢康保險署保費計算明細等件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為憑。

㈡抗告人雖曾於113年4月間與債權人凱基銀行達成調解,願給

付債權人共127萬3,847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清償方法為自113年5月起分180期清償,每月清償1萬749元,還款總金額193萬4,820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依抗告人陳報之收入切結書所載,其受提報毀諾時之每月薪資為3萬元,對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所示,抗告人自113年7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故抗告人主張於毀諾斯時之每月薪資為3萬元,應屬可採。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9,309元(抗告人配偶於114年3月間死亡,故抗告人於毀諾時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後,每月可處分餘額為2,073元,難期均能依約確實履行每月還款1萬749元之調解方案,堪認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其履行前置調解方案確有困難之情事。

㈢抗告人主張現受僱於南開漢堡大師,除原本從事販售早午餐

之工作外,另於鍋燒意麵店兼做販售晚餐之工作,合計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萬1,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為證,並有南開漢堡大師於115年8月11提出之抗告人115年5至7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於配偶死亡後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8,618元,均未逾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尚屬合理。是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兒少補助2,197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尚有1萬2,000元之餘額(計算式:5萬1,000元+2,197元-1萬8,618元-1萬8,618元=1萬5,961元),可供作為更生清償之來源,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惟因抗告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161萬522元(其中本金債權為152萬3,213元,利息債權為8萬7,309元)及利率可知,抗告人於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逾1萬5,615元之利息債務,縱將抗告人上述每月可處分餘額1萬5,961元用以清償每月新增利息後之餘額346元(計算式:1萬5,961元-1萬5,615元=346元)用以抵充前述利息債權,仍需長達逾57年(計算式:8萬7,309元/346元≒252個月≒21年),方有開始清償前述本金債權152萬3,213元之可能,衡以抗告人係於67年出生(現年48歲),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抗告人名下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9元、中華郵政存款2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抗告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收入小於支出,認抗告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另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