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翊瑋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嗣於115年1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函文通知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㈠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870元。㈡陳報是否另積欠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如是,應按債權人清冊格式陳報到院。㈢據實報告聲請人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另陳報車牌號碼:000-0000、LGL-1577號車輛之約略價值,及是否已處分而非聲請人之財產。㈣聲請人於114年12月8日已自原任職公司退出勞工保險,請重新說明聲請人現在之收入來源、性質、每月數額,如為薪資收入,則另請說明任職公司及職務,並提出薪資明細、薪水袋等收入證明文件。㈤說明請聲請人有無受領其他各項政府補助、年金、津貼,如有,請說明受領項目及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帳戶之影本)等事項。該通知已於115年3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依限預納郵務送達費用及補正上開應說明事項;復經本院於115年6月23日再次函文通知命聲請人應於115年7月20日前補正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870元及補正上開應說明事項,並通知於115年7月27日下午2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該函文通知及訊問通知書分別於115年7月7日、115年6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本人前揭戶籍地住所及代理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及代理人於115年7月27日下午2時20分並未到場,亦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115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本文、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