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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簡麗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王銘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代 理 人 蘇訓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簡麗雲自民國115年10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民國98年12月4日以分174期、年利率5%,自99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分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當時之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4號裁定予以認可。嗣聲請人於履行前置協商期間,因與他人合夥創業失敗,致財務狀況急遽惡化,致使聲請人無力依前置協商內容繼續履行而毀諾。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仍無力清償債務,應有不可歸責事由,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行車執照、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保紀錄截圖、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臺灣企業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8年12月間與三信銀

行協商成立以分174期、年利率5%,自99年11月10日起每月10日分期清償6,000元之還款方案成立協議,並於102年12月間經三信銀行通報毀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4號裁定、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98年12月間確有與三信銀行成立協商。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與他人合夥創業失敗,致財務狀況急遽惡化,致使聲請人現今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確實已無力清償全體相對人,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上銓鑫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

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匯款明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為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萬5,771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已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8,618元計算,較屬妥適。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3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萬3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萬9,966元、臺灣企業銀行存款3元等財產,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臺灣企業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