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韋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韋倫自民國115年7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債務總額約85萬3,741元,因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5,80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手機通信費1,800元、交通費(含油資及高速公路ETC費用)5,000元、膳食費1萬元、勞、健保1,196元、孝親費8,000元,合計2萬5,99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遠傳電信114年5月綜合帳單影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者,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通常情形,不宜視為其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應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可知聲請人為「喬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之監察人,惟監察人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故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佳資企業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5,804元
,有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堪屬信實,惟聲請人之平均薪資收入是否係已扣除勞、健保或勞工退休儲金後之實領薪資,尚無資料可查,且非屬勞保投保薪資金額,故本院暫以3萬5,804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數額,應屬妥適。
⒉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
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就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7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手機通信費1,800元、交通費(含油資及高速公路ETC費用)5,000元、膳食費1萬元、勞、健保1,196元、孝親費8,000元,合計2萬5,996元,惟就孝親費之給付原因,經聲請人陳報係因與家人同住,需支出部分共同生活支出所生,致使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數額即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1萬8,618元,卻未依上開規定提出除手機通信費以外之證明文件,故本院應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必要支出之計算基準,方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804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1萬7,186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㈣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存款約4萬6,67
7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有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