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巧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9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債務總額約100萬3,105元,因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2,000元,並領取有行政院加發之生活補助每月75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房租1萬元,合計2萬8,618元,及女兒扶養費每月1萬8,618元,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就、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茆師父洋菓子工房有限公司113年11月至115年5月薪資單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水電費繳費紀錄影本、發票存摺翻拍畫面、行動電話費影本、本院114年11月6日投院揚114司執德字第38109號執行命令影本、114年12月16日投院揚114司執德字第38109號執行命令影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4年6月23日投稅法字第1140850363號函影本、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查詢結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00號裁定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影本、大里仁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茆師父洋菓子工房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電動機車電池帳單繳費翻拍畫面、聲請人子女保母費轉帳影本、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埔里南光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12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5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茆師父洋菓子工房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
薪資為3萬2,000元,並領有行政院生活補助每月75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750元,有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勞(就、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茆師父洋菓子工房有限公司113年11月至115年5月薪資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影本、茆師父洋菓子工房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原列計1萬8,618元及房租1
萬元,嗣具狀同意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1萬8,618元,作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之計算基礎。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自用住宅,雖有消債條例第6條租屋居住之必要,然其既已撙節開支並自願將各項生活費用(含居住、膳食、交通、通訊等)嚴格限縮於上開標準之內,足見其積極面對債務、重建生活之誠意,本院認以每月1萬8,618元認列為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核屬相當。
⒊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已死亡,需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支出約1萬8,61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固等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惟聲請人子女另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每月2,950元、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每月5,061元,合計為8,761元,應自上開金額中扣除後為9,857元,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8,618元,尚屬過高,應以9,857元作為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基礎,方屬妥適。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75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57元後,每月尚有餘額4,275元(計算式:32,750-18,618-9,857=4,275),足供作為日後履行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具相當之工作能力且現有收入穩定,顯具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之西元201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業已於108年9月22日遺失,至今尚未尋回;另有西元2020年3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自估其價值約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存款約1,088元、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存款約16元、大里仁化郵局存款約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健康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影本、大里仁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