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喬宥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諶鴻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文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喬宥自民國115年9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總金額268萬2,59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租屋居住在南投縣草屯鎮,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之羊哥洋行菸酒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9,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3,514元後,雖有餘額,但仍不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聲請人願樽節開支,擬以每月還款5,000元為更生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收入切結書、薪資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興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健保費繳費單、機車行照、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費通知(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曾於1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址設南投縣草屯鎮之羊哥洋行菸酒店擔任
店員,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9,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114年11月至115年3月薪資袋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3,514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認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惟經本院於115年7月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提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萬8,618元之相關支出單據,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仍應以1萬8,618元計算之,方屬公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382元之餘額(計算式:2萬9,000元-1萬8,618元=1萬382元),可供作為更生清償之來源,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
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603萬1,600元及利率可知,在聲請人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逾2萬245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節省支出後之每月餘額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1,14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5,217元、土地銀行存款65元、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存款28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22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興郵局存款41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