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佳靜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洪皓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陳勇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則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如足以清償其債務,即難認其欠缺清償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南投縣埔里鎮境內之假日市集擺攤,販售飲料及糯米捲等食品,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4,000元、未成年子女高瑀謙扶養費每月4,738元、高語婕扶養費每月4,310元、高瑀釩扶養費每月4,650元(扶養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及母親蕭彩盆扶養費每月2,000元(扶養義務比例3分之1)後,尚有餘額。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8萬8,529元,聲請人擬撙節支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6,786元、共72期、歷時6年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4年11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嗣於115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5年4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及本院卷宗可稽,堪認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所定前置調解程序。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否准許,自應綜合聲請人之收入、支出、財產、債務、信用、勞力(技術)及年齡等情狀,審究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
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4,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4,738元、4,310元、4,650元及母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後,每月尚餘可資運用。
㈢聲請人名下現有數筆有效保單,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01
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之保險單資料,聲請人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投保之保單為投資型保單,該公司於114年9月5日函復該保單預估解約金淨額為291萬8,543元;聲請人另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3筆保單,該公司於114年10月21日函復解約金分別為24萬9,030元、23萬7,330元及美金6萬2,230元,有上開執行卷宗可佐;聲請人到庭亦表示對上開執行卷宗內之保單資料無意見,復有本院115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可參。
㈣又依各債權人陳報結果,星展銀行陳報現已無對聲請人之債
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5年7月1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6,81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5年7月7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1萬1,36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5年7月8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47萬344元,合計聲請人所負上開債務總額為48萬8,529元。
㈤而聲請人上開保單中,僅安聯人壽保單及南山人壽其中2筆以
新臺幣計價之保單,其解約金合計即達340萬4,903元,已遠逾其現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48萬8,529元,尚無須計入另筆美金6萬2,230元之保單解約金,即足認聲請人現有財產顯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雖到庭陳稱上開保單價值係預供未成年子女日後教育之用,然此僅屬其對現有財產用途之主觀規劃,尚不足以排除上開保單解約金屬其現有財產而得納入清償能力審酌之性質。至聲請人如有調整利息、違約金或清償期程之需求,核屬其得另與各債權人協商之事項,尚不足據以認定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現有財產價值已顯逾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難認其有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債務,或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因此,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