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彥儒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金額為74萬4,807元,因無法與債權人逹成得負擔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嗣聲請人於同日即民國1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5年1月12日函文通知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繳納預納郵務送達費即送達郵資1,580元,並命聲請人財產及收入、必要支出等事項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另同時通知於115年5月26日上午11時25分令其到場陳述意見,該函文通知及訊問通知書已於115年4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依限繳納預納送達郵資費用及補正上開應說明事項,且聲請人於訊問期日並未到場,聲請人代理人於訊問期日到場時,則稱有通知當事人繳納,但當事人沒有理我們,最近才有通知我們說他有重度憂鬱症,經代理人請他先提供相關資料,但當事人仍然無法提供等語。聲請人迄未補正送達郵資費用之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