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元美玉即陳元美玉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林岳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元美玉即陳元美玉自民國115年10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依聲請時所列債權人清冊,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477萬32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5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5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領取勞保年金2萬5,36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其名下另有2筆保單、2筆存款及汽車2輛,財產狀況詳如後述。聲請人擬撙節支出,以每月5,400元為1期,共72期即6年之方式提出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為說明,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5年1月13日投院揚114司執仁字第43510號執行命令、114年12月11日投院揚114司執仁字第43510號執行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1月13日雲院仕115司執助申字第105號執行命令、林內郵局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存摺明細、國泰人壽保險單相關資料、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汽車行車執照、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5年2月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5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可佐。是聲請人業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程序,復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其於115年2月4日所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均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陳稱現每月領取勞保年金2萬5,368元,業據其提出林
內郵局存摺明細、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堪予採信。又其陳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審酌該數額未逾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尚屬適當。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368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尚餘6,75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並表示擬以每月5,400元為1期,共清償72期即6年之方式提出更生方案,足認其尚有固定收入可資履行更生方案,具有藉由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之可能。
㈢債權人彰化銀行陳報其截至115年7月15日止之債權額為331萬
3,567元(含本金及利息,利息部分已扣除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510號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為1萬2,031元,上開2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為332萬5,598元。又依聲請人115年1月15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2010年出廠)及SR-0292號(1990年出廠)汽車各1輛,審酌上開車輛之出廠年份,其現存價值應屬有限;其中BMZ-6332號汽車,聲請人陳稱已返還借名人楊長浩;SR-0292號汽車則已於89年7月14日逾檢註銷牌照,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憑。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查詢資料、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準備狀所載,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筆、林內郵局存款8萬餘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存款85萬餘元。聲請人已陳明同意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存款用以清償債權人,其中林內郵局存款經執行發款8萬5,877元予債權人彰化銀行;本院並於115年7月14日以投院揚114司執仁字第43510號執行命令,准許彰化銀行收取聲請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彰化銀行嗣陳報已受償林內郵局存款8萬5,877元、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存款137萬865元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7萬6,034元,合計193萬2,776元,有上開執行卷可佐。
㈣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之收入、必要生活支出、財產狀況及其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認其現有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清償,且有固定收入來源,堪認具有履行更生方案及藉由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其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並就可供清償之財產妥為規劃納入更生方案,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其償債能力,並酌留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