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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芝岑即劉金梅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代 理 人 楊宗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芝岑即劉金梅自民國115年6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167萬5,4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調解不成立,並當庭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現從事居家剪、染髮工作,到客人家裡服務,此部分每月收入約9,000元,另擔任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匯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此部分執行業務每月收入約1萬1,000元,每月收入共計約2萬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5,000元後仍有餘額;聲請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另有數筆保單及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擬以每月4,500元、72期、6年,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其友人何定為願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前置調解及本件聲請更生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長子)、國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公益路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保費及投資標的明細表影本、全部保單保單價值及解約金資料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10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4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可佐,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且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以聲請人114年10月27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均堪予認定。㈡聲請人自陳現從事居家剪、染髮工作,到客人家裡服務,此

部分每月收入約9,000元,另擔任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匯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此部分執行業務每月收入約1萬1,000元,每月收入共計約2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信為真。其表明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應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000元後,仍有餘額供作清償債務,聲請人亦表明擬以每月4,500元、72期、6年,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依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

萬8,557元(含本金、利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至115年2月5日止,其債權金額為13萬3,546元(含本金、利息)、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陳報其債權金額為239萬9,275元(含本金、利息)、國泰銀行陳報至115年2月3日止,其債權金額為102萬5,797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該債權為3萬6,997元,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25日前置調解時具狀陳報聲請人無欠款,其非債權人,原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更生程序時均具狀陳報已無債權,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額已達361萬4,172元。而依聲請人114年9月12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18年出廠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據聲請人陳報其現值約10萬元;至聲請人投保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萬8,405元,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此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遠雄人壽批註書等可證。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其名下僅餘國泰銀行存款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1萬7,428元、臺中公益路郵局存款2萬2,07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9,16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應可認定。

㈣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

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