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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俊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林政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薇薇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益自民國115年10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債務總額約70萬7,577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5年7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下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元,另領有鄰長補助每月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農保費用6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戶籍謄本、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工作相片影本、114年11月至115年8月薪資袋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南投縣水里鄉農會114至115年度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臺中民權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聲請人父親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經本院核閱

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為臨時工,按日計薪,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

為2萬元,另領有鄰長補助,每月約5,00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000元,有工作相片影本、114年11月至115年8月薪資袋影本、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堪屬信實。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加計農保費用每月600元計算為1萬9,218元,並願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計算基準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為計算基準,應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每月尚有餘額約6,382元,具有依更生程序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除下列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南投縣水里鄉農

會存款約1,335元、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存款約1,220元、華南銀行存款0元、臺中民權路郵局存款約27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臺中民權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