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魏素卿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吳成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魏素卿自民國115年7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87萬4,1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甲一便當店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83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其父親、母親及1名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3,000元、9,309元後,幾無餘額,不足部分其長子會幫忙負擔供給家用,並願撙節支出,提出每月可負擔1,000元以內之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椿行提出之薪資單、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機車行車執照、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正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正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正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8日壽字第1150008893號函、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聲請人之子女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114年11月14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甲一便當店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83元,業據其提出大椿行開立之薪資單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居住於南投縣,依上開金額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應屬妥適。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其父親、母親的扶養費各3,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所列父親、母親扶養費用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4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4,6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屬合理。另聲請人陳報另有扶養其1名成年子女(00年00月生),每月需負擔扶養費9,309元,嗣因該名子女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需由聲請人扶養,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所列該名子女扶養費用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9,3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8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父親、母親及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3,000元、9,309元後,雖無餘額,惟聲請人陳報其長子會幫忙負擔供給家用,每月約3,000至4,000元,聲請人得履行每月1,000元以內之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
總額(含本金、利息)為2,794,892元。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5年5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自估其價值為5,000元;另有郵局存款約118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4張(解約金各4萬1,819元、4萬5,342元、5萬918元、3萬4,09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1張(解約金約14萬3,25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單3張(解約金各6萬9,478元、7萬6,964元、8萬598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各11萬6,447元、44萬2,51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查,並有台灣人壽115年1月22日台壽字第1150002183號函、中華郵政115年1月28日壽字第1150008893號函、三商美邦115年2月2日(115)三法字第00215號函、新光人壽115年2月24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1418號函附卷可稽,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