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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詠玲代 理 人 廖啟彣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沈毓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代 理 人 王靖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送達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中區業務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98萬8,6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私立文心幼兒園擔任廚師一職,於114年6月至115年1月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2,000元,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少津貼3,008元、租屋補助5,040元、弱勢群體低收入戶補助2,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2,700元、未成年子女李○○撫養費8,5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聲請人願節省支出,擬以每月可支配所得餘額之9成即763元為更生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以上均正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薪資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理財存摺交易明細、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受扶養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曾於1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南投縣私立文心幼兒園擔任廚師一職

,於114年6月至115年1月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2,000元,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少津貼3,008元、租屋補助5,040元、弱勢群體低收入戶補助2,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南投縣政府115年2月24日府授社助字第1150040692號函、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受扶養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萬2,700元部分,僅提出租屋契約為憑,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現況,就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應以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為必要。另聲請人陳報獨立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未逾上開1萬8,618元之最低生活標準,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則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1,018元之餘額(計算式:2萬2,000元+3,008元+5,040元+2,000元-1萬8,618元-8,500元=4,930元),可供作為更生清償之來源,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

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301萬2,619元及利率可知,在聲請人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逾1萬1,750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節省支出後之每月餘額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存款518元、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存款1,206元、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存款20元、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4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