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卷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楊榮元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卷自民國115年9月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89萬7,365元,曾於民國115年2月26日經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95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配偶扶養費每月4,394元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清償計畫書、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彙總表予以說明,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14年9月至115年2月薪資單影本、勞(就、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4年度汽車燃料費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債務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函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南投三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影本;聲請人配偶之身心障礙明細卡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親屬系統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5年1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5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3萬5,95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14年9月至115年2月薪資單影本、勞(就、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8,61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應屬合理。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之2名子女共同扶養配偶,扶養費支出係以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扣除配偶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437元,依扶養義務人人數3人平均後為4,394元,查聲請人配偶為60年生,為重度障礙情形,名下無財產,無所得能支應生活,確需聲請人扶養,有身心障礙明細卡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親屬系統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因聲請人配偶於115年度另受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500元,有南投縣政府115年4月13日府授社助字第1150077779號函在卷可查,故亦應自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中扣除,是聲請人負擔配偶扶養費之數額應更正為4,227元(計算式:【1萬8,618元-5,437元-500元】÷扶養義務人3人=4,227元),方屬妥適。
㈢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業已停駛
,並因此與第三人林致華成立調解,與林致華間因上開車輛之損害賠償有2萬元之債權存在,另有西元2014年7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台中銀行存款約5,296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約991元、南投三和郵局存款約5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4年度汽車燃料費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南投三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11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卷宗可參。而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約為104萬6,852元,有債權人所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情形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亦有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存款等有價值之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