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碧慧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鄭伊舒
許榮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楊富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代 理 人 蘇偉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碧慧自民國115年10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5萬1,24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消債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欣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習加油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萬7,000元。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聲請人於115年4月13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報廢,已無殘值,另僅有郵局存款約70元,無法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應受扶養義務之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償還計畫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予以說明,另陳報並無對其負債務之人,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639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司小調字第216號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本院114年8月13日投院揚114司執仁字第23230號執行命令影本、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欣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4月12日以書面向臺中地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欣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
資收入約為1萬7,000元,業據其提出欣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尚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8,61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等同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應屬合理。
㈢聲請人原登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西元2
006年6月出廠,車齡已近20年,且於115年4月13日10時58分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損毀報廢,已無殘值;另有草屯郵局存款約70元,並查無不動產、股票、人壽保險等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可憑,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情形、臺中地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卷內所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5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59956號函可參。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14萬9,931元,有債權人所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雖陳報其負債為35萬1,245元,然縱依聲請人所陳金額,以其前揭收入及財產狀況,亦顯無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清算程序之費用,包括公告及清算財團財產之管理、變價、分配等所需費用,而聲請人可供清算之財產僅有存款約70元,其每月收入復不足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免責相關規定,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責。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