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馬震昌即馬莊龍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 樓、00樓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馬震昌即馬莊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定。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2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5年8月10日止,經友人介紹從事房務、園區清潔、農場收菜、採蜜、廢料清理、臨時司機等零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不等,每月平均收入僅約2萬元;自115年7月底起,始經友人介紹至家具行擔任臨時木工,以每日工資1,350元計算,預估每月收入2萬5,000元,至8月底,實際領得約2萬2,000元。債務人於清算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8,618元,除需支應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另需支付母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是債務人於先前從事零工期間,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顯然入不敷出,並無餘額可供償還債務;至負擔母親扶養費不足之部分,則由兄弟姊妹協助分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爰聲請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各具狀或到庭陳述,茲將債權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債務
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顯係未能衡量自身償債能力而過度消費,終致入不敷出並積欠龐大債務。倘各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未達債務總額之20%以上,債務人不應予以免責。
㈡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倘債務人現今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餘額,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而超額消費,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倘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可處分餘額約6,924元,據此計算近2年之可處分餘額為16萬6,176元,惟全體債權人獲分配之總額僅4萬6,340元,明顯低於16萬6,176元,是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故債務人不應免責。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搭機出國旅遊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於清算程序中受償8,583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過度擴張信用,進而債台高築,應具高度道德非難性;倘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前提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其所能負擔之消費範圍,卻仍能准予免責,實與消債條例所定免責制度意在鼓勵勤勞誠實債務人之立法目的相違。
㈥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陳述意見。
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
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244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餘額為16萬6,176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受償4萬7,207元,故債務人不應免責。
四、經查:㈠債務人於113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2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2月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清算執行程序並製作債權表後,查得債務人名下僅有1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4萬7,207元,嗣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供本院分配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113年8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24號裁定自113年12月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該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每月務農所得約2萬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債務等情,有上開裁定可參。
⒉自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已無固定工作,
僅靠從事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參以債務人提出之113年、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113年度所得總額為2,200元,114年度則查無所得資料,核與債務人所稱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主要係從事零工維生之情形尚無不合。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尚屬允當。另債務人陳稱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4,00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兄弟姊妹協助分擔,亦無證據足認顯不合理。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零工期間每月收入約2萬元,115年7月底起至家具行擔任臨時木工,至同年8月底實際領得約2萬2,000元。縱認上開收入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4,000元後,仍無餘額。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另有收入足使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本件尚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前提要件。
⒊至滙豐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雖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而主張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惟依該條規定,尚須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為前提;本件既不具備此一要件,即無庸再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比較。
是上開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滙豐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而超額消費,應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國泰世華銀行亦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搭機出國旅遊等情形。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且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惟債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負擔債務,遑論證明因此所負債務總額已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且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至安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
之清償比例過低為由,主張不應予以免責。惟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可知該規定係適用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情形,核與本件於清算程序終結裁定確定後,由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有別。是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受償比例,並非消債條例第132條以下所定應否免責之法定要件;本件債務人既查無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依第132條規定裁定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業已終結確定,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如於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之情形者,法院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