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虹桂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王銘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佩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虹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至今之工作情形,除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曾於114年10月受傷休養無工作、115年1月13日至115年2月19日另有兼職收入外,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每月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0萬9,864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49萬1,09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萬9,824元之餘額8萬1,266元,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有入出境紀錄,惟此係債務人子女為盡孝道,希望債務人有生之年得以出國,故由債務人子女提供旅遊費用供債務人出國旅遊,並未因此造成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及遲延清算程序之進行,是無同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5年8月11日下午3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有不免責事
由存在,債權人除受領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執行之分配款外,未取得債務人清償之任何款項;併請查調債務人自聲請前2年起至今有無入出境紀錄,以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請求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調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事,並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僅於115年3月31日受償分配款23萬9,989元等語。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取債務人財產所
得資料,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情形,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僅受償分配款5萬
0,027元,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幾近入不敷出,卻有資力可投保7筆商業保險契約,並可提出保險等值現金40萬9,864元到院供債權人分配受償,則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抑或再向他人借貸以清償債權人,而有違消債條例應由債務人親力清償之真意,應裁定不免責等語。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任何陳述。
四、經查:㈠債務人曾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受理,並於113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9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執行程序製作債權表、管理人編造債務人之資產表後,確認債務人名下繼承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因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名間郵局存款47元,屬不足解款手續費及價值甚低之財產,均已裁定發還債務人,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7張,於保險契約終止或解除後可領取之金額40萬9,864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之金額供本院分配,並分配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5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5年4月16日確定,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宗(下分稱調解卷、清算卷、執行卷)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3年9月24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1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3年9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曾於114年10月受
傷休養無工作、115年1月13日至115年2月19日另有兼職收入外,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每月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0萬9,864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49萬1,09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萬9,824元之餘額8萬1,266元,業如上述,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不免責事由,或請求本院調查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形,其意見詳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尚不足逕為不免責之裁定,仍應由本院依同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法定不免責事由。。
⒉本院依職權查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曾於113年7月8日至
15日、113年11月12日至18日、114年3月10日至15日、114年5月8日至13日、114年6月7日至11日、114年9月18日至24日及115年7月9日至13日出國,共計7次。上開出國行為均發生於聲請清算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有別,尚不得據此認定債務人有該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至上開旅遊費用,據債務人陳明係由其子女負擔,並提出主管機關甲管理站入出境紀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債務人子女張佩琪、張芯瑜出具之刷卡或轉帳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說明書影本為證。依上開資料,尚無從認定債務人因出國旅遊而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財產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至受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規範之出國行為,縱有未經法院許可而離開住居地之情形,既查無因此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要件。是尚難以上開出國行為,認定債務人有同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⒊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稱依債務人清算
前2年可供支用所得僅8萬1,266元,卻可提出40萬9,864元到院供債權人分配,倘非隱匿資產即是向第三人借貸清償,有違消債條例責由債務人親力清償之真意等語,惟本院查無相當證據足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情形,且消債條例亦無限制債務僅能由債務人自力清償,是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此外,其餘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事由,惟未指摘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加以爭執,尚難認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