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政弘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定。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4年4月10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同年12月9日止,每月僅領取榮民就養金(含三節加菜金、年終慰問)約新臺幣(下同)1萬6,071元至1萬6,191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以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萬8,618元,不足部分由債務人之女兒協助支應,故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請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經債權人具狀陳述或到場情形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提出書狀或到場陳述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於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
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4月1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清算執行程序並製作債權表。債務人名下財產經清算執行程序處理後,扣除相關費用,已無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且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目前無業,於110年8月間因無法繼續勝任工作而
遭資遣,自112年1月起領取榮民就養金(含三節加菜金、年終慰問)維持生活,其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4年4月1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⒉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約1
萬6,071元至1萬6,191元,業據其提出榮民就養金入帳之存摺影本為證。又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定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債務人依上開標準主張必要生活費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債務人陳明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1萬8,618元計算,尚屬允當。
⒊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最
高約為1萬6,191元,既低於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8,618元,則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並無餘額,自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至債務人陳稱其必要生活費不足部分由女兒協助支應,依現有卷證尚不足認屬債務人固定、持續可得之收入;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或有隱匿收入之情形。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
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提出相當事證供法院調查認定。
⒉本院業已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債權人台
新銀行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惟就第133條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債務人並無該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如前;就第134條部分,台新銀行則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有何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亦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另債權人玉山銀行未提出書狀或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復依現有卷證資料審酌,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從依該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之情形,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