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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苡甄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蕭大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王銘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杭立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6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每月支出約為2萬0,164元,每月扶養費支出約為7,000元,現今每月收入增加至約2萬5,000元,每月支出約為1萬8,000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約9,000元,每月收支並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債務人於115年間身體出現狀況,且家族有相關病史,擔心病情嚴重以致其身心狀況不佳,其姊與姊夫想要讓其心情恢復,趁其姊夫公司辦理員工旅遊之際,2人出資帶其出國旅遊散心,其本人並未出資,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此外亦無同條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民國115年9月1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未受償任何金額,債務人有正常薪資收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未受償任何金額

,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請求查詢債務人出入境情形,以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㈣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詳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適用。

㈤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未受償任何金額,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㈥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查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及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出入境情形,以釐清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㈦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明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情事,並為不免責之裁定。

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准予債務人免責,將有違公平正義,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㈨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㈩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未受償任何金額,請

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並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積欠龐大債務,

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未達受償額20%,已符合不免責規定。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償還數額

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受償額20%以上,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未因本次清算程

序受償任何金額,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執行受償數額與消債債權表剩餘數額相差甚鉅,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未受償任何金額,對於法院裁定結果無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而毀諾後,於112年9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裁定債務人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辦理清算執行程序,查明債務人原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2萬9,807元,已於另案執行事件中於開始清算前之11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復無其他可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3年2月21日16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清算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要件。

⒉債務人自陳現今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約1萬8,000元,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9,000元等情,經債務人於本院115年9月1日下午2時50分調查程序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12、1

13、114年度所得情形,債務人於112、113、114年度所得為29萬5,542元、29萬8,992元、21萬3,357元,換算每月收入約為2萬4,629元、2萬4,916元、1萬7,780元,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所得狀況大致相符;又債務人所陳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與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部分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為9,309元)大致相同。本院審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與其必要生活費用相當,扣除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自110年9月13日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

,僅於115年6月13日至18日出國1次,經債務人到庭陳明事實原因詳如上述,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債務人之姊李月珍出具之切結書正本在卷可查,堪認債務人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前段「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規定之情形,惟尚無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因此導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證,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要件不符。

⒊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並未指摘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加以爭執,尚難認有其他不免責事由存在。

㈣至部分債權人陳稱:清償金額比例低於20%等語。然按消債條

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可知前開規定係適用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得再次聲請免責之情形,核與本件係法院於債務人清算程序終止裁定確定後,職權審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情形不同;本件債務人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