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繆以琇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王銘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王姍姍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繆以琇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5年1月25日至31日係因祭祖而出入境、於115年5月29日至115年6月14日係因參加子女公司旅遊行程而出入境,2次出入境均非債務人支付費用,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情形,另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5年8月11日下午3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㈡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審查債務人於
聲請前2年之收入、支出數額是否屬實,並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適用。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收支尚
有餘額,且聲請前2年收支餘額高於債權人所分配總額,懇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之適用。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債權人受償比例未
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20%,不同意債務人免責。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適用。㈦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取債務人財產、
所得資料,以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適用。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㈨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適用。
㈩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情形,另請求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適用。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情形,另請求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債務人曾於112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受理,並於112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6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執行程序製作債權表、管理人編造債務人之資產表後,確認債務人名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高雄大順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0,629元之財產,並分配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4年11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而於114年12月16日確定,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下分稱調解卷、清算卷、執行卷)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曾於115年1月25日至3
1日、115年5月29日至115年6月14日出國2次,經債務人到庭陳明事實原因詳如上述,堪認債務人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前段「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規定之情形,惟未因此導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
⒊另債權人雖請求審查或指明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第
8款等事由,惟未具體指摘相關事實或提出事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卷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上開各款規定之情形,尚難認債務人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⒋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清償金額比例低
於20%等語。然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可知前開規定係適用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得再次聲請免責之情形,核與本件係法院於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裁定確定後,職權審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情形不同,是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本件債務人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情形,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仍應不免責:
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
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3年6月18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⒉債務人目前於十八義式冰淇淋有限公司(即茆師父洋菓子工
房)擔任煎餅工,自裁定開始清算(即113年6月18日)後,115年1至6月之薪資收入為3萬5,133元、4萬4,484元、3萬4,000元、3萬8,912元、3萬3,907元、3萬2,359元;於113年至114年間,年收入分別為39萬8,673元、44萬5,813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13至114年度所得資料在卷可查;支出部分,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即113年6月18日)後,113、114、115年度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陳報各為1萬7,076元、1萬8,618元、1萬8,618元,則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債務人於110年至112年間,年收入分別為28萬8,000元、30萬
5,650元、29萬4,400元,有債務人110、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12年度所得資料在卷可查,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可處分所得,應為59萬8,156元(計算式:110年所得28萬8,000元×【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08日】/365日+111年所得30萬5,650元+112年所得29萬4,400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共257日】/365日=59萬8,156元);而債務人陳報其於110、111、112年度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為1萬5,946元、1萬7,076元、1萬7,076元,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40萬5,812元(計算式:110年每月支出1萬5,946元×12月×【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08日】/365日+111年每月支出1萬7,076元×12月+112年每月支出1萬7,076元×12月×【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共257日】/365日=40萬5,812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9萬8,156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萬5,812元,尚有餘額19萬2,344元(計算式:59萬8,156元-40萬5,812元=19萬2,344元)。
⒋據上,以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支出
後,仍有餘額,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7,978元(計算式:債務人財產總額1萬0,629元-國庫優先債權2,651元=7,978元),顯然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9萬2,344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故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形,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照首揭規定,本件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如附表C欄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A 債權表公告債權比例 B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新臺幣) C 各債權人已受分配數額(新臺幣) D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新臺幣) E=C-D 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總額之20%(新臺幣 ) F=A×20%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應受分配之數額(新臺幣) G=F-D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1,843元 0.45% 857元 36元 821元 3萬0,369元 3萬0,333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9,492元 0.26% 505元 21元 484元 1萬7,898元 1萬7,877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7,297元 0.05% 98元 4元 94元 3,459元 3,455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5,654元 0.28% 540元 22元 518元 1萬9,131元 1萬9,109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0,696元 0.44% 851元 35元 816元 3萬0,139元 3萬0,104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6,855元 0.43% 829元 34元 795元 2萬9,371元 2萬9,337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0,148元 0.18% 339元 14元 325元 1萬2,030元 1萬2,016元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5,116元 0.51% 989元 41元 948元 3萬5,023元 3萬4,982元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4元 0.01% 17元 1元 16元 593元 592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2,085元 0.33% 633元 26元 607元 2萬2,417元 2萬2,391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1,608元 0.86% 1,646元 68元 1,578元 5萬8,321元 5萬8,253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7萬7,934元 96.2% 18萬5,040元 7,676元 17萬7,364元 655萬5,587元 654萬7,911元 總計(元以下四捨五入,尾差調整) 3,407萬1,692元 100% 19萬2,344元 7,978元 18萬4,366元 681萬4,338元 680萬6,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