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佩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李秉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佩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廣鑫不動產仲介工作及傳播直銷工作,依照業績領取獎金,自113年9月至115年6月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7,594元,撙節支出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為1萬7,594元,前將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將解約金合計9萬9,952元用以清償對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所負債務後,已無能力再償還任何款項。債務人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
債務人上有無其他保單財產,暨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自
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僅受清償1萬6,362元,債務人現年5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7年之時間得以工作,償還債務。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於113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嗣於113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9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在案。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之財產確定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萬9,762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萬9,25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萬940元,並經各保險公司將保單解約金合計9萬9,952元解繳到院並分配完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3年9月23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3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3年9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3年9月至115年
6月期間之所得總額為38萬7,07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7,594元;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594元,未逾按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所得之1萬8,618元,應屬可採。是以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已表示意見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