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權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及 0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權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應不予免責確定在案。因聲請人已按各債權人應分配受償之金額為清償,清償情況如附表「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7,531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如附表「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欄所示數額,而達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確定之數額(即如附表「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郵政匯票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新臺幣)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新臺幣)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萬4,826元 9.1% 1萬1,605元 1萬1,60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7,479元 4.7% 5,994元 5,994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萬4,848元 7% 8,927元 8,927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4,105元 1.6% 2,040元 2,040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萬8,772元 11.8% 1萬5,049元 1萬5,049元 6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萬2,453元 0.4% 510元 510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2,570元 2.6% 3,316元 3,316元 8 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萬9,062元 56.7% 7萬2,310元 7萬2,310元 9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2萬8,067元 5.2% 6,632元 6,632元 10 立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已消滅) 7萬4,484元 0.9% 1,148元 1,148元 總計 818萬6,576元 100% 12萬7,531元 12萬7,5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