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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苡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苡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於民國115年2月23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5年2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