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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莉婷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鍾文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莉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免責,並民國115年5月21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10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5年5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