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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黃朝閔

黃春珠再審相對人 黃志憲

黃貞雄

翁蘭芳

羅鎮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115年度小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家族於民國94年間修建祖先黃牛、黃墽、李氏葉仔之墳墓風水,工程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由派下子嗣分擔。黃墽有二子即訴外人黃瑞麟(養子)與訴外人黃丁貴;訴外人黃石亮及再審聲請人黃春珠為黃瑞麟之子女;再審聲請人黃朝閔為黃石亮之子;訴外人黃新圳、黃鎮淇為黃丁貴之子;再審相對人黃貞雄與訴外人黃芳山為黃鎮淇之子,再審相對人翁蘭芳則為黃芳山之配偶;再審相對人黃志憲為黃新圳之子。系爭工程費應由黃石亮、黃鎮淇各負擔7萬5,000元、黃新圳負擔15萬元;再審相對人黃志憲匯款8萬元尚欠7萬元,翁蘭芳僅給付定金5萬元,尚有欠款,而黃瑞麟之子嗣即再審聲請人黃朝閔與黃石亮、再審聲請人黃春珠等人已負擔工程費8萬元及羅鎮森收尾款多收之9萬元,負擔金額已逾原應負擔之7萬5,000元,是前開黃丁貴子嗣應給付再審聲請人9萬5,500元。黃石亮前對再審聲請人黃貞雄、翁蘭芳、及黃芳山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聲請人黃春珠之父、再審聲請人黃朝閔之祖父黃瑞麟為黃墽之養子而應給付系爭工程費,故再審聲請人提起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上開款項之訴,卻經本院以114年度埔小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並處再審相對人黃朝閔、黃春珠罰鍰各3萬元、6萬元。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5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再審聲請人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之2紙收據及法庭筆錄,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若聲請人僅重複前程序已主張之理由,或僅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本身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者,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款項爭議,前經本院114年度埔小字第131號裁定以濫訴為由駁回,並經本院115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核其所提之收據、法庭筆錄及關於修建墳墓款項分擔之爭議,均係針對早期102年度之判決以及原確定裁定以前之程序所為之指摘。再審聲請人前已就同一事由提起大量訴訟,包含本院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裁定、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112年度小抗字第4號、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等,均經法院詳述不可採之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執意以相同事由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實係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次表示不服,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具體再審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