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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張美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富彰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8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主張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者,應即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者,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如未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能僅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43萬8,000元,雙方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雙方於109年6月15日以約定書合意由聲請人返還前開土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相對人則應無息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43萬8,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其後聲請人已依約返還前開土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寄發員林三橋郵局171號存證信函催討,相對人仍拒不返還,相對人顯有脫產之可能,聲請人恐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相對人迄今仍未返還,經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乙節,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15日約定書、114年9月9日員林三橋郵局17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起訴狀、本院民事庭調解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及調閱115年度訴字第168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卷宗(下稱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對於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多次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經3次調解,相對人迄今仍無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之作為或表示,相對人又於調解期日表達無資力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可認相對人已堅決拒絕給付且表明無資力可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可見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然第1次調解時相對人已同意會算代墊利息數額並協調給付方式、第2次調解時相對人仍表明願與聲請人調解並協議損失價額及給付方式,至第3次調解時始因雙方就補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委員報告書附於本案卷宗可參,難認相對人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情。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期日自承無資力,然經審閱本案卷宗所附調解委員報告書,並無相對人表示無資力之相關記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因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其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