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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巫香蘭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81萬65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4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9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4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執行名義之借貸乃第三人唐京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借,聲請人並非保證人,又縱保證債務存在,於民國86年起至109年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來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審核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未能即時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5萬5165元(下稱系爭債權,即本金150萬元,及自8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計算式詳如附表)此期間之利息損害。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5萬5165元,而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合計為6年,以法定利率5%計算,此期間利息損失為181萬6550元(計算式:605萬5165元×6年×5%=181萬6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181萬655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儒附表(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86年3月3日 115年3月23日 (29+21/365) 8.7% 379萬2008.22元 2 違約金 150萬元 85年9月27日 86年3月26日 (181/365) 0.87% 6471.37元 3 違約金 150萬元 86年3月27日 115年3月23日 (28+362/365) 1.74% 75萬6685.48元 小計 455萬5165.07元 合計 605萬5165元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