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曾聯億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曾聯億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曾聯億之特別代理人,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其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本院已函文社團法人南投律師公會推薦適宜之律師供本院選任,並考量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繁雜程度及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本文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民事財產權訴訟之律師酬金應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範圍定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爰暫預估本件酬金為3萬元,茲依前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如數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